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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19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
率及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
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溫泉取用費徵收事宜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19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482300 號書函。
          二、按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以下稱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方式,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公告分期計徵者外,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徵收機關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溫泉取用費之徵收
              程序,因上揭開徵期間性質上為法定作業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
              似難認逾期即不得徵收(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88 號
              及 95 年度判字第 1523 號判決)。又政府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溫泉取用費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
              間如溫泉法等相關法律未規定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
              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宜解
              為自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
              內」之開徵期限屆至之翌日開始起算(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
              字第 1715 號及本部 94 年 7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23974 號函
              )。
          三、另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
              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
              本項係規定規費之徵收期間,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
              期間之特別規定(參照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
              0 號函),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別。又按規費法第 14 條規定:「
              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
              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
              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
              限。」復依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溫泉
              取用費前,應填發溫泉取用費繳款書送達繳納義務人。」準此,溫泉
              取用費之「繳納期限」,似應由徵收機關於徵收前訂定,並應填發溫
              泉取用費繳款書通知繳納義務人限期繳納,換言之,溫泉取用費之繳
              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此與徵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
              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應予辨明。
          四、惟規費法與溫泉法分屬  貴部及經濟部主管法律,本件來函所詢追繳
              溫泉取用費之時效計算方式等節,仍請參考前開說明,依溫泉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