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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10000031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負責人」之範圍適
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1  月 28 日秘台申貳字第 10018304610  號
              函。
          二、按公職人員、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公職人員之二親等
              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即屬該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又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
              所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
              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法第 8  條及商
              業登記法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
              「負責人」,自應與前開規定相合,方有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應視相
              關事證審慎認定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