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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25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參考稅捐稽徵法而增訂,解釋上亦屬行政執行法
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執
行期間,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由
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
主    旨:貴部就本部函釋海關緝私條例及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無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25 日台財關字第 1000590063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於民國 87 年修正增訂第 7  條執行期間規定,關於其
              法律性質,有學者認「對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執行,
              均屬請求權行使之效果,而請求權行使之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而非
              除斥期間。在現行行政法規中,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少規定,建立
              一般性之時效條款有其必要性,此本條之所由設。」(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第 523  頁)本條第 2  項係考量其他
              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
              定者,即應依其規定,例如立法說明列舉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等。查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於民國 69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增訂(當時條次為第 4  條之 2,嗣修正調整
              為第 9  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稅法尚無徵收期間之規定,
              故未經徵起之案件,久懸未結有達十幾年者,既無實益且易生困擾,
              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並酌定關稅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以利適用。」綜上,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既係參考稅捐
              稽徵法第 23 條而增訂,解釋上自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
              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
              之執行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由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又上開案件之
              執行期間既已準用特別規定之關稅法第 9  條,自無割裂而再回歸補
              充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餘地。
          三、至  貴部如認關稅法未明定執行期限,則關稅案件於移送執行後將不
              受該條 5  年期間之限制,似有不合理之情形,建議之解決作法為修
              正關稅法第 9  條,修正條文可參考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時增訂第 4  項及第 5  項之執行期間規定。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52-54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0-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