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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21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處分」,因均
須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發生公法
上義務,故二者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請求權」,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 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主    旨:有關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期退運與追繳貨價處分,是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1 月 22 日台財關字第 099004244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公法上請求權」
              ,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
              定給付之權利。而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
              (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忍受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
              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99 年 8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2
              359 號、96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60038131 號、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45864 號、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
              930013228 號函參照)。又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
              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
              滅之法律制度。是以,本件來函所詢關稅法第 96 條規定之「責令限
              期退運」,乃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之不
              利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判決參照),而
              「追繳其貨價」處分,則是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99  號判決參照),二者均須作
              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嗣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發生公法
              上義務,故二者性質上應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惟因涉及關稅法第
              96  條之立法意旨,故仍請  貴部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