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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543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基於維護交易安
全及秩序之公益目的,並維持法之安定性,得否依該法第 118  條但書規
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請業者繳納截至該失效日期前之許可年費、滯
納金及利息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關機審認之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3  日台財庫字第 099035201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
              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
              ,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
              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
              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
              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
              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466  頁;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版,第 332  頁參考)。準此,違
              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
              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
              衡平(參考前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103 號判決)。本件來函所
              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基於維
              護交易安全及秩序之公益目的,並維持法之安定性,得否依該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並請業者繳納截至該失效日期
              前之許可年費、滯納金及利息乙節,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參考
              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自行核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