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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14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之正妻為嫡母
,以妾為養母,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養效力應僅
及正妻
主    旨:有關陳○斌先生申請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12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90060792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之前(民國 15 年以
              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該收養效力仍
              及於配偶(本部 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02385  號函參
              照)。惟家長如為妾而收養者,該養子女則取得庶子女之身分,以父
              之正妻為嫡母,以妾為養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4  頁至第
              175 頁參照),是以,倘夫獨立收養子女,且非為妾而收養時,該收
              養效力應僅及正妻。
          三、從而,本案陳○斌之養母疑義,事涉陳○根耳收養本意之事實認定,
              宜由該戶政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