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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86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高速公路收費票亭亭鐵皮及框架遭強風吹襲掀起,致撞及港澳地區居
民車輛,可否適用或準用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得依法本諸權貴審酌
,縱使無法準用國家賠償法,亦得依民法規定以工作物所有人之地位負損
害賠償責任,僅無法撥付國家賠償金支付
主    旨:關於再詢港澳地區居民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互惠原則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站 99 年 12 月 30 日高泰業字第 0990003323 號函。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
              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惟有關港澳地區
              居民可否適用或準用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乙節
              ,本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未有明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9 年 1
              2 月 28 日陸港字第 0990500346 號函說明四略以:「鑒於香港澳門
              條例的立法說明及部分條文(如第 13 條、第 31 條、第 41 條),
              已設有準用外國之相關規定,爰香港、澳門居民得否依我國家賠償法
              第 15 條,作為我國家賠償之聲請主體,請卓酌」云云,如其本意係
              指港澳地區居民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 15 條規定,貴站自得依法
              本諸權貴審酌。
          三、次按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係貴站收
              費票亭鐵皮及框架遭強風吹襲掀起,致撞及他人車輛,如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上揭函本意係認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第 15 條規定,貴站
              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以工作物所有人之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非依本法成立之
              國家賠償責任,自不應依本法第 7  條第 2  項由本部撥付國家賠償
              金支付,併予指明。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兼復貴會 99 年 12 月 28 日陸港字第 0990500346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