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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33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裁
量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及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撤銷原處
分與否之決定;至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
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因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3788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因重大
              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上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
              ,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性之
              考量,爰就其申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次按本法第 117  條本文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
              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
              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
              ,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
              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
              第 1  刷,第 335  頁)。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  貴部係於 80 年 12 月 18 日以台內地字第 80072
              41  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於 81 年 1  月 16 日以
              81  北府地四字第 0168714  號公告徵收,距土地所有權人於 98 年
              6 月 24 日向  貴部請求撤銷徵收,已逾上開本法第 128  條第 2  
              項期間之限制,自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殆無疑義。又基於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
              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
              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
              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 11 版,第 406  頁;
              9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5 則研討結果)。茲
                貴部來函援引臺北市政府 99 年 4  月 2  日府捷聯字第 0990072
              7400  號函主張適用本法第 128  條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撤銷乙節,
              固非無據,然據土地所有權人 98 年 6  月 24 日申請書所載,似非
              依本法第 128  條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裁量是否
              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四、另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
              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
              222 號裁定、96  年度判字第 646  號判決;本部 95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50041075 號函、96  年 9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6
              0028589 號函意旨參照)。至本法第 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
              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
              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
              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件究於
              何時「知悉」,則應由 貴部依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認定。
          五、至因撤銷負擔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時,而行政機關依本法第 117
              條第 1  款規定作成不撤銷違法負擔處分者,本法未明定應予補償,
              學者有認參酌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相關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440 號等解釋,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83 條及第 84 條、行政訴訟法
              第 198  條及第 199  條之規定,給予相對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
              權(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課題,2008
              年 2  月版,第 372  頁至第 373  頁參照)。惟是否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等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併請再酌(吳庚著,
              上開書,第 748  頁參照)。
          六、檢還來函附件參考資料全乙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