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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0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所謂
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不得兼職之限制
主    旨:有關「區政諮詢委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1 月 8  日北府法購字第 0991081477 號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該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
              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
              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以,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始受公務員服務
              法不得兼職之限制。次按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
              )第 3  條之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
              員會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
              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得否兼其他職務之問題(本部 95 年 5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參照)。末按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
              通費。」綜上,區政諮詢委員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不受公務員服
              務法不得兼職之限制,如別無其他相關法令,限制區政諮詢委員兼任
              之規定,自無不得相互兼任之限制。
          三、另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
              委員。」該條所稱「民意代表」係指經選舉方式產生之各級民意機關
              代表而言。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
              . 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民意代表,自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