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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51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4  條填送資遣事實表,非日常家務行為,無
民法第 1003 條規定之適用。被資遣人配偶簽名出具之同意書是否為代理
填送,須視被資遣人有無授予代理權而定
主    旨:有關財政部函詢該屬臺北關稅局劉員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後留職停薪已
          逾 1  年,因未能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近期內開具之病癒證明書,該
          局擬請准予資遣一案,涉及劉員配偶簽名同意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10 月 7  日局給字第 0990026560 號書函。
          二、按民法第 1003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
              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
              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本部 75 年 5  
              月 12 日(75)法律字第 5627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公務人員資
              遣給與辦法第 4  條填送資遣事實表,並非日常家務行為,故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至劉員之配偶得否代為填送資遣事實表,則須視劉員有
              無授與其代理權而定。
          三、另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 4  條規定:「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
              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由服務
              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另以副
              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要時得由
              服務機關代填報送。」準此,資遣事實表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
              送,似無需由被資遣人填送。查貴局來函檢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件影
              本說明二(二)2 略以:「綜觀本案處理過程,劉員均未能配合辦理
              ,考量將來辦理資遣時,勢必仍拒絕簽章,需依銓敘部釋示及資遣給
              與辦法規定,由該局代填報送資遣事實表。為慎重計,該局爰檢附事
              實表送達劉員及其配偶並詳為說明相關權益,然劉員仍拒絕簽章,惟
              經其配偶簽名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已充分了解資遣對劉員與家屬已是
              盡最大利益之保障」等語。準此,本件是否採行依法「代填報送」之
              方式而非由劉員自行填送?劉員配偶簽名出具之同意書係單純為觀念
              之表達或代理填送?建請貴局先行釐清,如仍有法律適用疑義,再行
              賜函憑辦。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