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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74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
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各縣市政府對
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應依職權調查並就調查所得之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業者有無違
反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
主    旨:關於林○○律師事務所函詢縣政府是否違背程序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
          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0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900145460  號函。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課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禁止未滿 18 歲者進入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之義務,違反者依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罰鍰。各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裁處,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
              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罰,要無疑義。茲以本條例既無另為規定,
              自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第 1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
              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本法第 7  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至於各縣市政府於執法程序中,對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
              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
              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經營業者有無違反本
              條例上開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本件林○○律師函詢縣政府是否違背程序法上「不自證己
              罪原則」乙事,非故意或過失解釋之問題,而係各縣市主管機關如何
              證明經營業者有違反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事之問
              題,旨揭林○○律師函前經本部 99 年 9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9
              9043395 號移文單移請貴部卓處在案,仍請貴部本於本條例主管機關
              立場,針對所詢各縣市主管機關執法程序相關疑義卓處。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