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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94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當事人父母之婚姻原為招夫婚姻,而當事人於其父母離婚後,以養子緣組
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則其生母究係以其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立
繼承人,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以及當事人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屬
事實認定問題,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函詢林○裕先生申請父「林金○」姓名更正為「譚金○」一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29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90060328 號函。
          二、查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自應於招婚字(即約定書)內
              予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
              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至於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
              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30  頁參照)。
              本件林金○父母之婚姻係招夫婚姻,應適用上開臺灣民間之習慣,惟
              其招婚字有無特別約定其子女之歸屬及其是否以求繼嗣為目的等情,
              涉及林金○應從母姓或從招夫姓之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 
              75  年 5  月 30 日(75)法律字第 6614 號函意旨參照)復依當時
              之習慣,收養不以生前為之為限,死後養子之申報亦為許可,即被繼
              承人死後,其寡妻或父母、祖父母、家長或家族長,仍可為亡故人立
              繼承人,即所謂「立繼」及「命繼」。死後立嗣之要件,除因被繼承
              人已亡而由其親屬代行一點之外,殆與生前之立嗣相同,故可稱為死
              後養子(本部 81 年 1  月 9  日法 81 律字第 325  號函、本部
              84  年 11 月 23 日(84)法律決字第 27367  號函意旨參照)。本
              案林金○先生於其父母離婚後,以養子緣組登記為其生母之過房子,
              其生母究係以其本人地位收養抑或代替亡夫(林○湖先生)立繼承人
              ,涉及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及林金○先生可否從收養者之姓之判斷,均
              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