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民法第 833 條之 2 所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觀其立法意旨係指如大眾捷運、高速鐵路而設者為是,且該
條規定僅在補充當事人約定之不足,為期明確,仍以明定存續期間為主,
故電力公司與用戶訂定之配電場所用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存續期
限」等規定,要與民法適用疑義無涉
主 旨:關於貴公司與用戶訂定之配電場所用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存續期
限」等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9 年 11 月 3 日電業字第 09911061611 號函。
二、本件所詢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 9 欄存續期間記載方式,請自行考量
斟酌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當事人契約意旨及考量雙方利益而定,與民
法適用疑義無涉。至民法第 833 條之 2 所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
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其立法意旨係指例如大眾捷運、
高速鐵路而設者是,該條規定僅在補充當事人約定之不足,揆諸實際
,為期明確,仍以明定存續期間為是(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
修訂五版,第 31 頁)。
正 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