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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15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辦理 BOT  案,其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暨簽約廠商之投資
執行計畫書可否對外公開,應由該資訊保有機關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
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
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
衡量判斷,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
定,僅公開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主    旨:為  貴府辦理 BOT  案,其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暨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是否可對外公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9  月 13 日府授財金字第 0991348571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是以,除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
              定各款之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外,其他政府資訊於人民提出申請時應
              提供之;惟上開政府資訊如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合先敘明。
          三、函詢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含投資計畫書暨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得否依本法第 2  條規定,優先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4 
              條第 3  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5 條
              及營業秘密法第 9  條規定乙節:按本法第 2  條但書所謂「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其他法律對「政府資訊之公開」此一事項有所規
              範者,例如檔案法第 17 條至第 22 條規定對檔案申請資格、要件、
              程序有完整之特別規定(謝碩駿著,政府資訊公開法中資訊被動公開
              ,台灣法學 129  期,2009  年 6  月,第 32 頁參照)。準此,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15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
              9 條規定,僅係規範甄審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人員或公務員之保密義
              務,並非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事項,尚非屬上開本法所稱「其他
              法律」。至於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
              委員組織及評審辦法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是否符合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而應不予提供,宜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貴審認之。
          四、又查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
              ,核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本部 95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13917 號函參照)。惟依來函所述,本件簽約
              廠商以書面表明該投資執行計畫書涉及營業秘密,不同意公開或保留
              部分內容不同意公開乙節:按「個人、法人或固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
              事業有關之政府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為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政府資訊如涉
              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
              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益,基於利益
              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
              應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
              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
              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
              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
              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
              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
              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 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
              980035212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