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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456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函復南投縣政府報請備查之「南投縣建設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則」之相關法制意見
主    旨:關於南投縣政府檢送訂定發布之「南投縣建設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準則」報請備查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0 月 1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1918461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固得就其自治事項,訂定自治
              規則,惟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否則無效。本件南投縣建設業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以下稱本準則)第 13 條第 4  項後段
              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
              。其不遵本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無法補選者,得由本府依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查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請
              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碓保公益,惟為維護法人
              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
              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
              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暫行管
              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然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並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者,係以「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為前提,對照本準
              則第 13 條第 4  項「其不遵本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無法補選者」之
              規定,並無包含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要件,與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本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
              字第 0999035685 號函參照)。
          三、又按本準則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等規定,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
              務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準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
              項加以規範,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規定,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本部 94 年 5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40016536 號函參照)。
          四、另有關本準則其他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財團法人係集合「財產」之組織體,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
                自律法人不同;故財團法人得因捐助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而發生解
                散,或經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 36 條及第 65 條參照),尚無得
                由董事會決議為解散之情形(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6 年版,第 
                162-163 頁參照)。本準則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法人
                之解散」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之一,是否指「法人解散之擬議」(
                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40 條參照),建請釐清。
          (二)本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許可者,得撤銷之:……」建請修正為「得撤銷或廢止
                之:……」。
          (三)本準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團法人……」,應修正為「財團
                法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