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當競爭,期以保持律師品位之考量,執業律師不得於
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同址或不同址設立「法律事務所」及「專利商標事
務所」,分別辦理律師業務及專利法、專利師法、商標法等事務,否則違
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主 旨:台端所詢執業律師如於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之不同地址分別設立「律師事
務所」及「專利商標事務所」,或於同址設立上開二事務所,是否違反律
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台端 99 年 9 月 21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
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
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考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避免律師間之不正當競爭,期以保持
律師品位。
三、因此,律師如於同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分別設立「法律事務所」辦理
律師業務及設立「專利商標事務所」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專辦專利法、
專利師法及商標法等事務,不論是否設於同址或不同址,均與律師法
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有違。
正 本:○○○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