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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45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如係首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節目
內容分級規定,同時違反第 19 條節目廣告化規定,且為 1  年內第 3  
次違法者,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除應裁處新台幣 20 萬元
以上 200  萬元下之罰鍰外,應併裁處警告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31 日通傳法字第 099460129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件所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業經  貴會認定係一行為同
              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節目內
              容分級及第 19 條第 1  項節目廣告化規定,如均屬首次違反之情形
              者,依衛廣法第 35 條規定,違反該條各款列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
              規定者(例如第 18 條第 1  項、第 19 條),其法律效果則均為「
              予以警告」,故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裁處一次警
              告即可,惟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應敘明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以資明確。
          三、本件來函又詢該事業(頻道)如係首次違反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然其同時違反衛廣法第 19 條規定,且為 1  年內第 3  次違
              規,違法時間比例為該節目四分之一以下之情形者,有關首次違反衛
              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部分,依衛廣法第 35 條規定應予以警
              告;而違反衛廣法第 19 條規定,且為 1  年內第 3  次違規之部分
              ,則依衛廣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下罰鍰,故此際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開
              法定額度內裁處罰鍰外,應併裁處警告。至所提貴會訂有「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係本於中央主管
              機關地位為執行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在法
              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
              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395  號
              判決、95  年度判字第 117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該要點之額度參
              考表係針對一行為違反一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設計,似未針對行政罰
              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另為考量規範,併予敘明。
          四、另來函末詢事業違反衛廣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規定,均應
              裁處罰鍰時,惟所應受裁處之罰鍰金額有不同者,或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至第 44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4 條、第 64 條及第 67 條
              等罰則之適用乙節,因事實不明,無從判斷何以應受裁處之罰鍰金額
              不同,請就具體個案參酌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