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係對民法第 824-1 條施行前之個案,本於
應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予保障,及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亦應維護之雙方考量下,循多數學說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然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第 824-1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既已設有明文
規定,法院自有適用依據,尚無修正民法之必要
主 旨: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涉及民法之相關實務執行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410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9 月 27 日秘台大三字第 099002263
2 號函略以:「…二、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闡釋,本院所為之解
釋『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三、貴部所詢關於
本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之適用時點及適用範圍等相關問題,係依循
大法官解釋如何執行之問題,已非本院職權範圍,請主管機關本於權
責,依解釋意旨處理之。」
三、至貴部來函說明三末段所稱民法第 824 條之 1 施行後,倘裁判共
有物分割時,抵押權人仍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協議共有物分割時,
仍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分割者,將產生同樣問題,併建議於研修民法時
適時考量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係對民法第 824 條之
1 施行前之個案而發,然一方面係本於應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
人之所有權應予保障,他方面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財產權)亦應維護
,乃循多數學說之意旨作成解釋,此終究非最佳之策。對此問題,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已設有兩全之解決良方,法院自應善加利用,以安定共有物分割
效果之法律關係,並兼顧擔保物權人及未設定擔保物權共有人之利益
(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修訂 5 版,第 574 頁、第 575
頁及第 582 頁參照),故尚無修正民法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