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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34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係對民法第 824-1  條施行前之個案,本於
應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予保障,及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亦應維護之雙方考量下,循多數學說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然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第 824-1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既已設有明文
規定,法院自有適用依據,尚無修正民法之必要
主    旨: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涉及民法之相關實務執行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5410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9  月 27 日秘台大三字第 099002263
              2 號函略以:「…二、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闡釋,本院所為之解
              釋『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三、貴部所詢關於
              本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之適用時點及適用範圍等相關問題,係依循
              大法官解釋如何執行之問題,已非本院職權範圍,請主管機關本於權
              責,依解釋意旨處理之。」
          三、至貴部來函說明三末段所稱民法第 824  條之 1  施行後,倘裁判共
              有物分割時,抵押權人仍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協議共有物分割時,
              仍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分割者,將產生同樣問題,併建議於研修民法時
              適時考量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671  號解釋係對民法第 824  條之
              1 施行前之個案而發,然一方面係本於應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
              人之所有權應予保障,他方面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財產權)亦應維護
              ,乃循多數學說之意旨作成解釋,此終究非最佳之策。對此問題,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已設有兩全之解決良方,法院自應善加利用,以安定共有物分割
              效果之法律關係,並兼顧擔保物權人及未設定擔保物權共有人之利益
              (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修訂 5  版,第 574  頁、第 575  
              頁及第 582  頁參照),故尚無修正民法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