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共有物之管
理,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則採多數決,為民法第 819、820 條之規定
。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須於認定該行為屬「處分行為」或「
變更行為」或「管理行為」後,始決定以多數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
主 旨:有關賴○○君申請依據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行使權利是否與
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衝突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24 日府城計字第 099007864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 820 條第 1 項復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因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另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就共有物之管理,仿各國立法
例採多數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條文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所稱「
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
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
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
是;至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
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03 頁、第 504 頁及第 514
頁參照)。
四、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
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
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
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參照
)。惟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
變更,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之道,應作不包括之限制
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10
頁參照),而無本條之適用。準此,本件所詢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究應以多數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請就具體個案參
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酌。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