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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37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共有物之管
理,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則採多數決,為民法第 819、820 條之規定
。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須於認定該行為屬「處分行為」或「
變更行為」或「管理行為」後,始決定以多數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
主    旨:有關賴○○君申請依據民法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行使權利是否與
          貴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衝突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5  月 24 日府城計字第 099007864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 820  條第 1  項復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因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另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就共有物之管理,仿各國立法
              例採多數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條文所稱「共有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所稱「
              共有物之變更」係指超過共有物利用改良程度之行為,而變更共有物
              之本質或用途而言,例如建地變更為農田、非供公眾使用之共有建築
              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就共有物之用途訂立由田變更為道路之契約等
              是;至於「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
              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03  頁、第 504  頁及第 514  
              頁參照)。
          四、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
              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
              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
              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參照
              )。惟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
              變更,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之道,應作不包括之限制
              解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510
              頁參照),而無本條之適用。準此,本件所詢共有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究應以多數決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請就具體個案參
              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審酌。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