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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38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機關所持有之資料如非經電腦處理者,即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稱之資料,對之請求者,乃屬政府資訊公開之範疇,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資料應否公開,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所涉之「
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二者衡量判斷之
主    旨:關於 貴委員依法行使職權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9 年 8  月 25 日杰國法字第 9900106  號
              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
              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
              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
              明定。本件 貴委員為善盡監督責任而向相關行政機關調閱公務教育
              訓練之上課「簽到資料」(僅簽到姓名),行政機關得否以違反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為由而拒以提供乙節,查「簽到資
              料」如非經電腦處理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資料,如有對之請求者,
              要屬政府資訊公開之範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
              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
              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
              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份。又本件向相關行
              政機關調閱公務教育訓練之上課「簽到資料」(僅簽到姓名)是否符
              合「有公益上之必要」要件而得提供,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
              案情形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    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