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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16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所稱「共同利益」,係指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對於特定之行政
程序標的(如行政處分),多數當事人立於相同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
益而言,如僅具事實上利益者,不屬之,惟如何認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當事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判斷
主    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及鄰避性設施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其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等如何參與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7  月 13 日營署綜字第 099291327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因社會變遷,行政程序所涉及者常有多數人,
              如該多數人均具有共同利益而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為免延滯程序之
              進行,宜由當事人選定一至五人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俾使程序迅速
              進行。上開規定所稱「共同利益」,係指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對於特
              定之行政程序標的(例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多數當事人立於相
              同之地位,具有共同法律上利益而言(僅具有事實上利益者,不屬之
              );例如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重測時,到場指界的行為即可
              能發生選定當事人之問題(參閱: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525  頁;蔡茂寅等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
              2009  年 9  月 3  版 3  刷,第 77 頁)。有關貴署來函說明二之
              (一)所詢受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開發許可申請案件時,如何認
              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乙節,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就具
              體個案事實自行判斷之。
          三、次按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
              開發︰……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依上
              開規定文義觀之,其並未區分土地之取得是否係以徵收之方式而來,
              均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附
              件三、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檢附書圖文件製作格式」之「壹、申請書
              」之「五、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第(四)點規定:「如依
              『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等規定辦理者,從其規定。」倘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等法規並無明
              文異於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之特別規定者,
              則僅依據前開作業規範而對於由政府申請、未來擬以徵收方式取得土
              地之開發案,即無需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似有規避適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