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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21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基於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
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可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所定「苗栗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0  條,規定得由該府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
          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3969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 條(來函說明三誤繕為「民法第 32 條規定」)於 71 
              年修正,理由略以:「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
              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 30 條、合作
              社法第 43 條),並與第 64 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
              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
              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
              第 65 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
              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上開民法修正當時之非訟事件
              法第 65 條(94  年修法時改列為第 64 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民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
              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
              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
              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
              法第 57 條規定,修正第 1  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
              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是主管機關於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
              件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前,為維持法人之業務運作,得依民
              法第 33 條規定派員暫時管理(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
              ,頁 178  參照)。故來函所指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民法所賦予之監督
              權限,於自治條例中明確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權限,於法應無
              不可。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