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基於民法所賦予之監督權限,於相關自治條例中明文規定,
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可
主 旨:有關苗栗縣政府所定「苗栗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0 條,規定得由該府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
是否適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9013969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3 條(來函說明三誤繕為「民法第 32 條規定」)於 71
年修正,理由略以:「增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
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參考私立學校法第 30 條、合作
社法第 43 條),並與第 64 條前後呼應。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
進行,不致因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
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
第 65 條規定法院依聲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
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而上開民法修正當時之非訟事件
法第 65 條(94 年修法時改列為第 64 條)之立法理由指出:「民
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
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
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
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
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
法第 57 條規定,修正第 1 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
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是主管機關於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
件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前,為維持法人之業務運作,得依民
法第 33 條規定派員暫時管理(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 年 10 月
,頁 178 參照)。故來函所指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民法所賦予之監督
權限,於自治條例中明確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權限,於法應無
不可。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