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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309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對於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定有明文
規定,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
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應依社會客觀標準,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個別認
定之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39240 號函。
          二、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之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
              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第 8
              3 條至第 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林錫堯,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第 523  頁參照)。本件所詢限制行
              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定「純獲
              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須視該行為
              之具體情形,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本部 79 年 10 月 18 日
              79  法律字第 15112  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 41 年 5  月 9  日(41
              )台電參字第 3677 號函參照),本件仍宜由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