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對於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定有明文
規定,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
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應依社會客觀標準,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個別認
定之
主 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本人)名義申請戶籍謄本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39240 號函。
二、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之行政
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
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第 8
3 條至第 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林錫堯,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 刷,第 523 頁參照)。本件所詢限制行
為能力人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定「純獲
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須視該行為
之具體情形,依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本部 79 年 10 月 18 日
79 法律字第 15112 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 41 年 5 月 9 日(41
)台電參字第 3677 號函參照),本件仍宜由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