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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28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依法完成衛生查驗程序且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酒品,不論係由業者自動
檢驗發現或經主管機關抽檢查獲而屬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劣酒之
情事,此為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行
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業者輸入劣酒後再採取退運或銷毀等措施,
則屬行政罰法第 18 條所稱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認定為故意過
失之要件
主    旨:關於酒品經依菸酒管理法第 39 條規定完成衛生查驗程序而輸入者,於輸
          入後發現該酒品屬劣酒,宜否依同法第 48 條輸入劣酒規定處罰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8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1833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
              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實務上亦認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
              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
              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政法院 9
              7 年度判字第 880  號判決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五(一)所述已完
              成進口酒類衛生查驗程序且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酒品,不論由業者自動
              檢驗發現或經主管機關抽檢查獲而屬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1  項劣
              酒之情事,主觀上是否即不具故意或過失,此為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
              ,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及該法第 48 條之
              構成要件據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至於來函所述業者輸入劣
              酒後再採取退運或銷毀等措施,要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認定故意過失之要件。
          三、另來函說明五(二)所述輸入屬菸酒管理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含有
              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者,  貴部擬依本部前於 95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50031083 號函復意見辦理,本部敬表尊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