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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21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受裁罰之銀行負有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但此舉與主管
機關是否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因此,不
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於銀行法第 133  條
第 1、2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
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
用之規範,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5 條與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
          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2091  號函。
          二、按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與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
              規定之適用關係,本部前已於 96 年 10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
              35538 號函復 貴會在案,略以:該條項有關金融機構對應負責之人
              求償之規定,係屬金融機構內部民事責任之求償,與本法第 15 條規
              定性質上屬行政裁罰有別,該等效果與本法第 15 條規定自不相當。
              復按貴會 99 年 4  月 13 日研商「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
              之性質及適用疑義」會議之會議結論,亦確認「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應為課予銀行行政義務之強制規定」(貴
              會 99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2090  號函附件會議紀
              錄參照)。
          三、依此,受裁罰銀行或其分行依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負有
              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此與主管機關是否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尚不得
              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銀行法第 133  條
              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本法第 15 
              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 133  條第
              2 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來函說明四參照),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
              策之決定,請 貴會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