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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08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各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之義務,且應依各種
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偵查中之案件,應本於
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未就檢察機關依該法審查第 1
0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關證明文件設有規範
主    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5  月 6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08421 號函
              。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
              ,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
              得依本法申請之。」外國人或外國法人於合於上開規定時,得申請政
              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惟為確定該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身分,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
              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 43 條又規定:「行政
              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準此,各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
              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釋參照)。茲就來函所
              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如條
                文所例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法
                人或團體之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國籍、護照
                號碼」等一切足資證明該外國人及外國法人、團體身分之證明文件
                。
          (二)相關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乙節,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各
                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
                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98 年 3  月 2
                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釋參照)。故本條所稱之「相關
                證明文件」是否須為正本,應視主管機關於個案中相關文件是否足
                據以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定。
          (三)本條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須經駐外單位認證及翻譯,亦應
                視主管機關於個案中相關文件是否足據以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而定。
          (四)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僅須就申請人提供之文書形式上審查,應由主管
                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意旨,本於職權視個案中相關文件是否足
                據以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而定。
          三、有關偵查中之案件,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2  款,相關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未就檢察機關依本法
              審查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相關證明文件設有規範。至於有無訂
              定其他規範乙節,本部雖訂有「法務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卷宗
              須知」,惟未另就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查事宜設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