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123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215 條所規定之「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
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等。因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
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應當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至於,遺囑執行人得
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之
主    旨: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林○○君陳為其先母林○○所遺財產申辦遺囑執行人
          、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004 號函。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 1215 
              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 121
              6 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
              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 88 年 12 月 24 日法
              律字第 033885 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
              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
              」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本部 89 年 1  月 2
              6 日法律字第 050760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事項因涉具體個案事實
              認定及土地登記行政業務,仍請貴部參酌上述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
              酌之。另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
              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