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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90228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二)」之意見一覽表
主    旨:有關貴署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份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法律問題(二)提案 1  則,檢送「法務部核復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5  月 18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0734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
          檢察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
          題(二)」意見一覽表
┌───────────────────────────────────┐
│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二│
│)」意見一覽表                                                        │
├─┬─────────────────────────────────┤
│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
│實│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
│及│弟姊妹。」若先順序之遺屬未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係由後順序之遺屬支出者│
│問│,該後順序之遺屬是否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殯葬費。本案被害人 A  │
│題│死亡後,遺有一女即未成年之 B,因 B  無力支付 A  之殯葬費用,遂由 A│
│  │之胞弟 C  支出殯葬費用,嗣 C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  │2 款申請殯葬費補償,是否應予准許?                                │ 
├─┼─────────────────────────────────┤
│臺│一、甲說:肯定說。                                                │
│灣│    理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C 亦為得申請遺│
│桃│          屬補償金之遺屬,且係 A  之殯葬費實際支出之人,自得依法申│
│園│          請殯葬費之補償。                                        │
│地│二、乙說:否定說。                                                │
│方│    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既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法│          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
│院│          。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足見法律已明定得申請遺屬補│
│檢│          償金遺屬之法定順序,需無先順序之人,次順序之人始得依法申│
│察│          請遺屬補償金,本案被害人 A  死亡後遺有一女 B,B 即為第一│
│署│          順序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既有先順序之得申請人存在,後順│
│  │          序之遺屬應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
├─┼─────────────────────────────────┤
│臺│採否定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
│法│採否定說。                                                        │
│務│理由:按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部│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      」所謂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凡實際支出殯│
│復│      葬費用者,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惟有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
│意│      賠償請求權,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有請求權(59  年台│
│見│      上字第 1609 號判決參照),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      屬得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與被害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是│
│  │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得申請殯葬費補償│
│  │      金者,僅限於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
│  │      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其顯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
│  │      而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中,C 雖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但因│
│  │      先順序之得申請人 B  存在,後順序之遺屬 C  尚不得申請遺屬補償│
│  │      金,而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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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