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二)」之意見一覽表
主 旨:有關貴署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份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法律問題(二)提案 1 則,檢送「法務部核復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5 月 18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0734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
檢察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
題(二)」意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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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核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題(二│
│)」意見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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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
│實│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
│及│弟姊妹。」若先順序之遺屬未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係由後順序之遺屬支出者│
│問│,該後順序之遺屬是否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殯葬費。本案被害人 A │
│題│死亡後,遺有一女即未成年之 B,因 B 無力支付 A 之殯葬費用,遂由 A│
│ │之胞弟 C 支出殯葬費用,嗣 C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 │2 款申請殯葬費補償,是否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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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一、甲說:肯定說。 │
│灣│ 理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C 亦為得申請遺│
│桃│ 屬補償金之遺屬,且係 A 之殯葬費實際支出之人,自得依法申│
│園│ 請殯葬費之補償。 │
│地│二、乙說:否定說。 │
│方│ 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既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法│ 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
│院│ 。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足見法律已明定得申請遺屬補│
│檢│ 償金遺屬之法定順序,需無先順序之人,次順序之人始得依法申│
│察│ 請遺屬補償金,本案被害人 A 死亡後遺有一女 B,B 即為第一│
│署│ 順序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既有先順序之得申請人存在,後順│
│ │ 序之遺屬應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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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採否定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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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採否定說。 │
│務│理由:按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部│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 」所謂支出殯葬費之人,不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凡實際支出殯│
│復│ 葬費用者,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惟有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損害│
│意│ 賠償請求權,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有請求權(59 年台│
│見│ 上字第 1609 號判決參照),惟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 │ 屬得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與被害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是│
│ │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得申請殯葬費補償│
│ │ 金者,僅限於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
│ │ 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其顯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
│ │ 而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中,C 雖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但因│
│ │ 先順序之得申請人 B 存在,後順序之遺屬 C 尚不得申請遺屬補償│
│ │ 金,而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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