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規
定之權限事項,性質上是否宜由經濟部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由於授權條款
未為明確規定,仍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推知立法者之原意,是否有意授
權主管機關就該爭議事項之調解得委任所屬機關為之而定
主 旨:關於貴處函為經濟部 99 年 2 月 11 日訂定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相關疑義,囑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3 月 10 日院臺經字第 099000930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本部前於 96 年 12 月 14
日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
,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
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
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
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執行需要,將權限事項委任經濟部能
源局辦理。」該權限事項(爭議之調解)性質上是否宜由經濟部委任
所屬機關(能源局)辦理?由於授權條款未為明確規定,仍應依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之整體法律規範精神及相關條文推知立法者之原意,是
否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該爭議事項之調解得委任所屬機關為之而定。
又上開條項以「得視實際執行需要」而將權限事項加以委任,其授權
事項未予明列,惟依本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授權本辦法之範圍及依
本辦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係指本辦法第 3 條至第 8 條有關爭
議案之受理、調解及其他相關業務,尚非屬全部委任或概括委任之情
形。為期明確,法制作業上仍以將授權事項明定於條文中為宜。
四、至於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機關」之規定,因該辦法第 3 條規定以下均
未出現「執行機關」之用語規定,從而該執行機關之任務及功能為何
,亦請一併考量。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