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該當事人原受任為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嗣該案件
移轉至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如原受任律師續任該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並至該署執行律師職務,按律師法第 11 條等規定,自應加入其執行職務
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主 旨:貴律師就原受任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嗣該
案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是否仍須再加入新竹律師公會疑義
,函請本部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律師 99 年 5 月 25 日 99 彥字第 9905020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復規定:「律
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
師公會。」準此,律師執行職務,除應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
會外,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貴律師所詢旨揭疑
義,縱案件經移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受任律師如續
任該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至該署執行律師職務,依前開規定,自應
加入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新竹律師公會。
三、次按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係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
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貴律師
所詢得否依當事人自首主張之事實為案件管轄認定之疑義,請逕向該
管檢察官陳明,以供審酌。
正 本:蘇○○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