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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0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外國公司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依該法第 9
條規定採平等互惠原則,因此,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
政府資訊者為限,方得申請,至於得予提之範圍,則應以非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為限
主    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4  月 30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06593 號函
              。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2 條係有關當事人得
              就其個人資料,向公務機關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規定。其
              所稱「當事人」,依該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係指個人資料之本
              人。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係開曼群島商(C○○○○ Holdings Lim
              ited)為申請股票上市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規定向法院
              申請發給該公司及該公司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於
              法院繫屬中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智慧財產案件、執行事件
              及其他非訟事件之相關資料(下稱前案資料)。該公司顯非上揭個資
              法所稱之當事人,從而本案應無個資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個人資料之利用係其他法律明定應
              提供者,性質上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
              別規定提供之。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
              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部 98 年 1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7
              00924 號函參照)。本件申請提供之個人資料檔案,如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法院依其所請發給該等資料,核與個資法第 8  條第 9  款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似無不符。若受理
              申請之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並無做成或取得當事人之前案資料時,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前段規定,法院答復當事人無該等資料,自無
              不可。
          四、末按本件係外國公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依該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採平等互惠原則,故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
              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方得申請。至得予提供政府資訊之範圍
              ,自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者為限,要屬當然。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23-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