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之申報,無論係帶職停薪或在職執行,皆應
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之
,至於無論申報義務人刑期之長短,其出監之日非無變更之可能,且應以
在監多久作為免除卸(離)職申報之標準,亦有可議,自難逕以申報義務
人因案在監服刑,即予免除辦理卸(離)職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4 月 12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3820
號函。
二、按應申報人依法「帶職停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
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因有正當理由,可俟申報人
返國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即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申報;至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留職停薪時,無庸為財產申
報,然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
故無庸申報,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另因案羈押並停職而未執行職務者,即無利用職務
上之機關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亦毋庸辦理申報,應俟日後該申報義
務人免職處分確定,再行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有本部 98 年 1
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81112372 號、99 年 1 月 27 日法政決
字第 0999004460 號函釋足參。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增訂卸(離)職申報之立
法理由,在於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
職單位、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無須申報財產之職位等)仍有
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要,以了解其任職期間之財
產變動情形。
四、揆諸前開說明,申報義務人如於財產申報期間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規
定如期辦理卸(離)職申報,尚非得解免辦理卸(離)職申報之義務
,應於執行完畢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補行申報。至申報義務人無
論刑期之長短,其出監之日非無變更之可能(如假釋、大赦、特赦或
減刑),且應以在監多久作為免除卸(離)職申報之標準,亦有可議
,自難逕以申報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即予免除辦理卸(離)職申報
。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