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係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之人,縱使無子輩之
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應以養子收養,而是以養孫收養
,因此,該當事人申請補填亡母之養父姓名,事涉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
定問題,建請內政部斟酌相關資料,依職權審認定之
主 旨:有關黃○○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女士之養父姓名「高○」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29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90060165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
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
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
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第 168 頁、第 285
頁參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
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本部
97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於習
慣不甚明顯時,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
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
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
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
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親
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
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
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
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 85 年 1
2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31368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本部 85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28158 號函所述「日據時期收養如有昭穆
不相當情事,係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撤銷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行
使撤銷權。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收養仍為有效,親子關係仍然存在
,自判決確定以後,始向將來消滅其效力」係指於日據時期之效力而
言。於臺灣光復後,因其收養昭穆不相當,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
無效,而非得撤銷。本件申請人援引本部 85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
字第 28158 號函,認於未撤銷前,其收養仍為有效,係誤解本部上
開函釋意旨,併予說明。
四、至來函所詢黃○○先生申請補填亡母高○○女士之養父姓名「高○」
,查高○收養高○○係由祖輩收養同宗孫輩,則高○○係為養子或養
孫,得否登記其養父為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請
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
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