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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163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法務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
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
,因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等因素,法務部仍維持相
同之見解
主    旨: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疑義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4  月 9  日北市市秘字第 09930757800  號函。
          二、關於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如何適用乙事,前經行政院秘書長核示由本部會商相關機關研商妥
              處,歸納為兩種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一)甲說: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
              期間為長者,仍依其殘餘期間計算,不因本法第 131  條第 1  規定
              而縮短為 5  年。
        (二)乙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
              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適用本法
              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而縮短為 5  年。上開見解經本部於 98 年
              7 月 24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80700532 號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彙
              整各機關回復意見為:贊成甲說,計 9  個機關;贊成乙說,計 3 
              個機關。
        三、參採多數機關之意見,認為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
            617 號令之見解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一)時效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
              則,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
              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394 號判決參照)。
        (二)為避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並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
              於本法施行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
              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 524  號判決、95  年度訴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
        (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即表示已賦予
              該請求權一定之消滅時效,而非處於無時效之狀態,故該消滅時效期
              間橫跨本法施行日後,倘殘餘之消滅時效期間較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為長者,自仍應依其原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所得之消滅時效期間計
              算,以資保障請求權人對於時效之信賴,而避免剝奪其時效利益。
        (四)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之事實所為之過渡規定,純屬技
              術性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並不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
              適用之範圍內;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過渡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
              中明定之,如未明定,並非即應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
        四、是以,本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
            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因素,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至於具體個案中法院有不
            同見解者,行政機關應予尊重,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