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收回…等等事由
轉換現金之情事,因視該事實,是否屬「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
益」之行為,宜先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設定質權之有價證券,因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減資、收回
、還本等事由轉換之現金,是否仍為質權效力所及之疑義,本部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9 年 4 月 2 日保結法字第 0990035821 號函。
二、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 9
01 條定有明文。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後民法第 89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前條文所稱之「賠償金」,
易使人誤解為質物之代位物僅限於賠償之金錢,實則質物之代位物,
不以賠償為限,且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出質人對該義
務人有給付請求權,惟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
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
又質物滅失後,如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基於擔保物
權之物上代位性,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消滅,故仍有質權,且
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三、查來函說明二所列各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質之有價證券轉換為現金
情事,是否屬「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事屬事實認定
問題,宜先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如該會仍有疑
義,則由該會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及本部法
規諮商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具體敘明疑義所在並擬具研析意見後
,再行函請本部表示意見。
正 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