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律師如已於地方法院轄區內設立法律事務所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如
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另於不同轄區之地方法院設立專利事務所,自無律師
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主 旨:台端就執業律師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如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另於不同地
方法院轄區內設立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事務,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8 年 12 月 11 日(98)安成法字第 039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
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準此,如執業律師另於不
同轄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設立事務所,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專利事
務,毋需另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後始得辦理該事務,合先敘明。
三、次按律師法第 11 條規定:「律師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
公會亦不得拒絕加入。(第 1 項)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 15 人
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
域;其未滿 15 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或共同設立之。(第 2 項)」復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
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
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
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準此,現行律師法僅限制依律師法第 1
1 條第 1 項加入律師公會後不得於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二
以上之事務所,或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四、是本件台端來函所詢,如律師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設立法律
事務所並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如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另於不同轄區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設立專利事務所,自無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
正 本:葉○○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