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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146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
知大眾之意,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其「業已公開」之本質,
惟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公告事
項者,則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之公告事項,得否視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但書之「已表示同意公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064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
              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係慮及人民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
              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
              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30 日,並將公告文副
              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
              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 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30 日。」依上開規定公告之
              祭祀公業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
              以,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
              準此,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該公告內容,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
              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
              之必要。惟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
              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1 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則仍有本法第 12 條及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