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當事人因曾受公懲會決議休職一年,但服務機關於其復職時誤發其停職期
間之本俸,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
,應自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之 5 年內行使返還請求權,至於應自何時起
知有撤銷原因?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則應建請相關機關自行釐清之
主 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士林○○曾受公懲會決議休職一年,服務
機關於復職時誤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得否追繳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23 日局給字第 0990007509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21 條分別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林
○○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85 年 4 月 11 日八五農人字第 32925
號令復職時,一併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此項補發停職
期間本俸(年功俸)之處分,如有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
定,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
起 2 年內撤銷該處分;於撤銷前開處分後,應自撤銷時起 5 年內
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部 9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24586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於 85 年 4 月 11 日發給林○○之本俸(年功俸),其返還請求權
應自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 5 年內行使。至於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
自何時起知有撤銷原因?此係屬事實認定問提,宜請相關機關自行釐
清之。
三、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
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釋字第 525 號解釋
、本部 96 年 11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8653 號函意旨及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頁 74-75,2006 年 9 月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並謂:「查台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間
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
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
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本案當事人
單純受領所給付之本俸(年功俸),有無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依上述相關規定及原則本諸職權辦理
。
四、本件是否存有違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何時知有該授
益處分違法及當事人是否合於信賴保護原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
請貴局本於上開說明依職權就個案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