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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133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當事人因曾受公懲會決議休職一年,但服務機關於其復職時誤發其停職期
間之本俸,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
,應自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之 5  年內行使返還請求權,至於應自何時起
知有撤銷原因?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則應建請相關機關自行釐清之
主    旨: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技士林○○曾受公懲會決議休職一年,服務
          機關於復職時誤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得否追繳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23 日局給字第 0990007509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21  條分別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林
              ○○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85 年 4  月 11 日八五農人字第 32925
              號令復職時,一併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此項補發停職
              期間本俸(年功俸)之處分,如有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之規
              定,即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
              起 2  年內撤銷該處分;於撤銷前開處分後,應自撤銷時起 5  年內
              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部 9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24586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
              於 85 年 4  月 11 日發給林○○之本俸(年功俸),其返還請求權
              應自撤銷該授益處分時起 5  年內行使。至於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
              自何時起知有撤銷原因?此係屬事實認定問提,宜請相關機關自行釐
              清之。
          三、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
              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釋字第 525  號解釋
              、本部 96 年 11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8653 號函意旨及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頁 74-75,2006  年 9  月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 91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判決並謂:「查台南市政府於七十四年間
              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
              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
              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本案當事人
              單純受領所給付之本俸(年功俸),有無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依上述相關規定及原則本諸職權辦理
              。
          四、本件是否存有違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何時知有該授
              益處分違法及當事人是否合於信賴保護原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
              請貴局本於上開說明依職權就個案認定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