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者,即為執行律師職務
,則有律師法第 11 條之規定之適用,但法人僱用之員工,如具律師資格
並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主管機關則應依具體情形審認之
主 旨:台端就法人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是否須加入律師公會,方可以
為該法人之訴訟代理人,函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9 年 3 月 5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因此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即係
執行律師職務,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台端就本部 94 年 9 月 27 日法檢決字第 0940803874 號函說明三
:「…以財團法人受僱人身分就特定訴訟案件受其所任職之財團法人
委任以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無執行律師職務而應受
前開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仍應依具體個案實際情形
予以審認之。」函詢於何種具體情形,毋需加入律師公會之疑義部分
,按法人僱用之員工,如具律師資格並受該法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倘其係以律師身分,或雖未對外表彰律師身分(或未於委任狀蓋用
律師章)而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律師身分執行律師職務者,實難謂未
悖於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至具體情形為何,事涉個案認定
,尚非本部得逕為審認。
正 本:林○○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