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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071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倘贈與人之
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費用,該費用之繳交義務並非當然視為受
贈人之負擔,按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原贈與契約中贈與
人有無特別約定而言之
主    旨: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贈與人積欠
          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得否視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2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9000684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其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
              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者而言(本部 69 年 11 月 13 日法律字第 5323 號函、96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12410 號函參照)。因此,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必其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之
              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575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倘贈與人前積
              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費用,該費用之繳交義務並非當然視為受贈人
              之負擔,仍應視原贈與契約中贈與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實務見解認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上開規
              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生權利義務悉
              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3 號研討結果、93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 13 號研討結果參照),學者見解亦同(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冊),98  年 6  月修訂 4  版,第 406  頁參照)。
              本件來函說明二所引貴部 93 年 7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300
              08338 號函見解與上述實務及學者見解一致。上開所稱「繼受人」,
              並未限制繼受之原因與範圍,依文義解釋,除一般常見之買賣或繼承
              等原因而生之繼受外,應解為包括贈與關係之受贈人在內(謝在全,
              前揭書,第 392  頁參照)。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