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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57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縱使信託關係已成立,但所受信託之財產,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
產,受託人僅應依該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之意欲實現該信託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6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2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9002238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復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
              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
              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
              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
              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97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016198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所詢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將該基地信託登記為受
              託人所有,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實施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究係僅以受託人同意書為已足或尚應附具委託人同意書乙節,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其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