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夫妻之間收養子女時,縱使有外國法院之收養證明書,惟除有民法第
1074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該收養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則不符
合我國民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國人吳○○女士收養國人黃○○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2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3185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法第 107
9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而前開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外
國法院之判決內容,為我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或
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均屬之,前經本部 96 年 4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3908 號函示有案。
三、本案吳○○女士為有配偶之國人,其收養未成年之國人,雖已取得美
國聖地牙哥郡加州高等法院收養證明書,縱該收養證明書可認屬外國
法院之確定裁定,惟除有前開民法第 1074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吳
○○女士之收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否則不符我國民法規定,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該外國
法院之裁定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我國戶籍登記機關得不予承認
該外國法院之裁定而否准當事人收養登記之申請。至倘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認涉及私權爭執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相關機關自應依我
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