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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其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計算,係以
違反該法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至於,該行為
何時終了,則應視該個案事實而定,並且該法第 22 條尚未涉及刑罰之問
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主    旨: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3  月 25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5576 號及 98 年 5
              月 1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7952 號函。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
              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
              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
              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
              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
              分雖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如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義務人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
              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
              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
              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滿時起算),附予敘明。
          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
              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 2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本件罰鍰裁
              處權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
              起算時點,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 2
              2 條尚涉及刑罰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