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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559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裁罰權時效起算,係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若屬行為之繼續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若屬狀態之繼續者
,則於行為完成時即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至於,金融機
構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部分,如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惟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所命限
期改善之義務,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逾期不履行改善
時起算之
主    旨:關於 貴會函詢二種違反金融法規之行為類型,其裁罰權時效起算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28 日金管法字第 098007200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
              不利處分」之要件,單純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
              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7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70024990 號函參照)。來函所述信用合作
              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 38 條規定
              之糾正與命限期改善之處分似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應無本法裁處
              權時效規定適用。至同條所定「解除職務」處分究否為裁罰性不利處
              分,不無斟酌餘地,如非屬行政罰,自無本法適用。後述說明三僅就
              其性質上屬行政罰情形下,對其裁處權時效為說明,合先敘明。
          三、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屬行為之繼續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若屬
              狀態之繼續者,則於行為完成時即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起
              算。而所謂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其特徵係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
              有重大改變;所謂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已完成構成要件後,僅事實上
              效果持續而言(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56 至 57 頁)
              。是因實施辦法第 38 條第 1  款僅為概括規定,所禁止之行為類型
              不一,故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視具體個案情況究屬繼續性行為或
              僅為狀態持續之行為分別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同理,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若
              法律上對違反該條項行為設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時,亦應視個案具
              體行為究係繼續性行為或僅為狀態持續之行為,始得定其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點(本部 98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80008279 號函、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貴會來函說明
              三,認為「裁處權時效應自損害結果發生(如造成逾放或轉銷呆帳)
              時起算,方得符合金融管理需要」之見解,似未盡週延,仍請 貴會
              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四、至來函說明四所述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規,經 貴會命其限期改善部
              分,如依前述說明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惟如行為人經限期改善,
              逾期仍不改善,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所命限期改善之義務,裁處權時
              效應自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逾期不履行改善時(即期限屆滿)起
              算(本部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書函;行政院
              98  年 11 月 26 日院臺訴字第 0980097948 號決定書;行政院 98
              年 11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 0980095938 號決定書參照)。來函概認
              此種行為係「繼續行為」,且裁處權時效皆應自違規行為終止時起算
              之見解難認妥適。
          五、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
              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
              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查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之實施辦
              法第 38 條定有「命令信用合作社解除其總稽核職務」之處分,有無
              逾越授權範圍致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疑義,似不無斟酌餘地。併予敘
              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