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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00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軍事院校與軍費生間之法律關係似宜定位為行政契約,因此軍事院校
與軍費生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建議依
行政訴訟程序辦理追償,並得善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予以
保全,使債務人主動賠償之
主    旨:有關國軍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賠款法規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31 日國力培育字第 0980003961 號函。
          二、按國軍軍事院校軍費生享有之公費待遇、津貼,與違反應履行義務及
              應遵行事項時,應予賠償之相關事宜,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
              給及賠償辦法辦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意旨,此種軍事
              院校與軍費生間之法律關係似宜定位為行政契約。來函說明一所述軍
              費生退學賠款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屬民事契約關係,容有再斟酌餘地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至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
              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已釋示在案。另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又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理由所據「參諸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之意見,業於前述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解釋令作成時納入考量。是有關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見解仍如前述,尚無
              變更(本部 97 年 12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0805 號函參照)
              。況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亦有採本部見解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 21 日判字第 1523 號判決與 97 年 1  月 24 日判字第 8  號
              判決),可見法院實務上尚無統一之見解,在訴訟上仍有攻擊防禦餘
              地。前述軍事院校與軍費生間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本法施行前之退學
              賠款爭訟,仍建請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追償,並得善用行政訴訟法第
              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予以保全,使債務人主動賠償。
          四、又如前述軍事院校與軍費生間為行政契約關係,為節省未來行政訴訟
              之勞費,建議可依本法第 148  條規定,於契約中明定債務人之給付
              內容及自願接受執行約款,事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準用行政訴訟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併
              予敘明。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9
  60  號函,與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
  ,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