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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42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所蒐集及建立之差旅紀錄
,如涉及公務員之個人隱私,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而得提供,
應由貴署依具體個案之情形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
斷之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差旅紀錄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10 月 15 日警署法字第 0980160171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故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均為政資法得申請提供資訊之主體。關於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洽
              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
              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個人」雖係基
              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
          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又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
              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
              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
              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
              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
              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
              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無論係特定目
              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 6  條規定,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部 95 年 7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500
              21839 號函參照)。本件貴署基於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所蒐集及
              建立之差旅紀錄,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貴署提供個別立法委
              員,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又公
              務員差旅紀錄涉及公務員個人隱私,是否符合政資法上開規定而得提
              供,依上述說明,仍宜由貴署依具體個案情形(如請假類別等)所涉
              「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