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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547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
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
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
形式所有人,則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非屬我國信託法
上所稱之信託,因此,旨揭所稱之不動產信託契約,非屬委託人就信託財
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
處分權,所以,該契約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則不生信託之效
力
主    旨:關於貴局所詢○○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與王○○君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是否屬於信託法所
          認定之信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2 月 16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 098001399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
              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
              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不符合信託法
              第 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申言之,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
              託人,如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
              為名,尚非信託法上之信託(本部 96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
              0043160 號函參照)。至於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可否分享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查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係以信託財產所有
              人之名義為之,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係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
              及處分權之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編「信託法制」,92  年 11 月第 1
              版,第 26 頁參照),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具有排他
              性,應禁止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管理處分權競合,方不違反信
              託之本質(潘秀菊著「信託法之實用權益」,87  年 9  月再版,第
              108 頁參照)。
          三、旨揭信託契約,依信託契約書條款第 1、2、11 條等約定內容觀之,
              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具有管理、運用及處分等權限,尚不致於構成消
              極信託,惟該信託契約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前段分別約定: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本契約存續期間,甲
              方及乙方(按即委託人)仍有銷售本專案不動產未售出部分之權限,
              丙方(按即受託人)得配合出具受託證明供銷售使用,其銷售(含預
              售)事宜由甲方及乙方自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為甲方及乙方,由
              甲方及乙方付出賣人之責任,…與丙方無涉。」上開約定非屬委託人
              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而係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
              於信託財產之處分權,上開條款不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不
              生信託之效力,如擬使之具有信託效力,應予修正之。
正    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