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人民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倘若,桃園縣政府非屬賠償義務
之機關,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告知請求權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
主 旨:關於簡君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權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 月 13 日府法濟字第 0990011175 號函。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89 年 11 月 17 日法 89 律字第 042833
號函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不能依
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
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
,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本部 91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0
910700321 號函及 94 年 8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0436 號函
參照)。倘被請求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規定,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準此,本件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請貴府參考前開說明,自行認定;如仍認
貴府非賠償義務機關,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告知請求權人應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三、至本案如需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參照行政院 95 年 6 月 12 日院臺法字第 0950024496 號函意
旨(如附件),應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