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當事人申請進口酒品事件,當時因未查該酒品
為管制進口之大陸酒品,而核發輸入許可證並命其繳納公賣利益,該處分
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撤銷,至於
該處分一經撤銷溯及失效,已繳納之公賣利益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之
主 旨:關於貴部受理申請退還菸酒專賣時期人民進口酒品繳納之公賣利益疑義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7 日台財庫字第 09800584370 號函。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
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至於再審乃對於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延宕(參陳敏著「行政法
總論」,第 5 版,第 1600 頁)。本件當事人進口管制物品(大陸
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罰鍰並沒入貨物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除經再審法院命為重新審理,不影響其確定力。從而,
當事人進口酒品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所稱「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應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
狀態及法律規定而定。依來文所述,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90 年間對
於當事人申請進口酒品事件,因當時未查為管制進口之大陸酒品而核
發輸入許可證並命其繳交公賣利益,該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自得依本法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又處分一經撤銷溯及失效,前
已收之公賣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惟
撤銷權之行使,依本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至於如於撤銷原命繳交
公賣利益處分後,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改判,認該酒品為得進口時,再
由主管機關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尚不宜於再審之訴推翻法院確定判
決前,以違法行政處分作為公庫收受公賣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併予敘
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