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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760005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有生存年金
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是否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
理由,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則應視其具體個案依法處理之
主    旨:有關貴處所提執行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7  月 15 日屏執一字第 0975100101 號、97  年 8  
              月 1   日屏執一字第 0975100105  號函。
          二、有關貴處所提法律疑義,業經召開會議研討結果如下:
          (一)關於執行義務人於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第三人聲明異議略以義務人
                有生存年金可領取,義務人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拒絕交付保險金
                予移送機關云云,是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j
                辦理及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等疑義,經提本署法規及執行業
                務諮商研究小組 97 年 10 月 17 日第 4  次會議討論,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
                辦理;至於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多數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依法處理
                。
          (二)關於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
                款之性質為何?倘屬權利,可否作為行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
                納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等疑義,亦經提該次會議討論
                ,研討結果:全數贊成否定說(權能說)。
          (三)關於行政執行處得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墊繳保險費等疑義(貴處於本署 97 年度法律座
                談會所提未列入討論之法律問題),經併提該次會議討論,研討結
                果:全數贊成否定說。
          三、隨文檢附本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節本
              )乙份。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執行業務諮商研究小組第 4  次會議紀錄(節本
          )
          時間: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
          地點:本署會議室
          主席:蔡副署長日昇                       記錄:何慧如
          出席:李主任行政執行官兼主任秘書蕙如、黃主任行政執行官賽月、葉行
                政執行官自強、楊行政執行官美華
          列席:王行政執行官惠慧
          一、主席致詞(略)
          二、討論事項:
          (四)提案四:義務人甲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投保人壽
                保險,於保險契約中約定:「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行政執行處依職權向乙公
                司函查義務人甲有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乙公司函覆稱有「生存
                年金」(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期間內仍生存時,保險公司分期給付
                之年金)可領取。行政執行處乃逕對乙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兼
                收取命令),惟乙公司則以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為理由而
                聲明異議,拒絕依執行命令交付保險金予移送機關。試問:(一)
                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抑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二)倘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則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1.說明:
               (1)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抑或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甲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理由:本件乙公司所持異議理由「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
                            請書」,乃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所得對抗義務人甲
                            請求之事由,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所
                            定異議事由中之「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移送機關限期起訴
                            。
                    乙說: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所定:「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第三人得拒絕債務人請
                            求之實體上事由,例如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時效消
                            滅、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本
                            件乙公司僅係主張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並
                            非主張其不符申請給付生存年金之要件),而拒絕交
                            付「生存年金」予移送機關,此一事由僅涉及義務人
                            甲權利行使之程序上要件,尚非乙公司實體上得拒絕
                            義務人甲請求之事由,故不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
                            第 1  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最高法院
                            94  年台抗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參照)。
               (2)倘認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則
                    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甲說:有理由。
                      理由:義務人甲向乙公司申請給付生存年金時,應提出保險
                            金申請書,此乃雙方保險契約所明定;且對於義務人
                            甲是否符合申請給付生存年金要件,亦無法僅憑行政
                            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即可判斷,行政執行處逕核發
                            執行命令之行為,已侵害乙公司依保險契約得享有之
                            權益,故其異議有理由。
                    乙說:無理由。
                      理由:保險金申請書僅係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為「行使保險金
                            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並非表彰「保險金請
                            求權」之有價證券,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之執
                            行命令,實質上具有替代義務人甲保險金申請書(向
                            乙公司請求給付生存年金)之效果。按行政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未曾
                            聽聞有金融機構以「義務人未提出提款單、存摺及印
                            鑑供查核」為理由而聲明異議者,倘認為乙公司所持
                            「義務人甲未提出保險金申請書」之異議理由可採,
                            則恐有違強制執行「得違背義務人意願」之本質,造
                            成行政執行處反而受制於義務人意願之現象。綜上,
                            乙公司之異議應無理由。至乙公司倘對於義務人甲是
                            否符合給付生存年金要件有疑慮,得自行調查或由行
                            政執行處提供義務人之戶籍資料,以查核義務人甲是
                            否仍生存。
                2.研討結果:
                  對乙公司之聲明異議,全數贊成採乙說,即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至乙公司之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多數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依法處理。
          (五)提案五: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
                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依此規定
                得以保單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之性質為何?倘屬權利,可否作為行
                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擔保品(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
                1.說明:
               (1)甲說:否定說(權能說)
                    保險法原主管機關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保字第 85
                    2362545 號函採此見解:「查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之保單質
                    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
                    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
                    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 120  條規定以
                    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
                    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之
                    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
                    借款。」準此,自無從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以作為分期繳納之
                    擔保品。
               (2)乙說:肯定說(權利說)
                    前司法院大法官施文森教授則認為:「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
                    關質押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
                    有現金價值,因此均容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
                    借款,此為要保人之權利,亦為保險法第 120  條所明定。保
                    險人既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
                    制。…。保單質借嚴格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
                    以保單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
                    …。人壽保險單於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準
                    此見解,自可作為行政執行處准予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擔保品,
                    由要保人設定質權予移送機關。
                2.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採甲說(否定說、權能說)。
          (六)提案六: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費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於義務
                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行政執行處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及墊繳保
                險費?
                1.說明:
               (1)甲說:肯定說
                    理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決略謂:
                    「惟要保人於繳納保費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
                    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
                    更受益人,是要保人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前司法
                    院大法官施文森教授則認為:「我國現行人壽保險單有關質押
                    借款之規定:一般人壽保險單於經過一定年限後,由於有現金
                    價值,因此均容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此為要保人之權利,亦為保險法第 120  條所明定。保險人既
                    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對要保人之申請質借予以種種限制……
                    。保單質借嚴格言之,非一般意義之借款,要保人對於以保單
                    質借之款無清償義務,其在本質上屬於保險金之預付……。人
                    壽保險單於有現金價值後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準此以觀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以保險契約為
                    質向保險公司借款,其性質乃係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享有之財
                    產上權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所定其他財產權之一種
                    ,行政執行處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
                    17  條、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
                    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保單貸款分為現金貸
                    款、保費貸款,保費貸款在實務上係以保費自動墊繳形式處理
                    ,亦應加計利息(參見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條文第
                    6 條),則保費墊繳既屬保單貸款之一種,行政執行處亦應得
                    以扣押命令予以禁止。
               (2)乙說:否定說
                    理由:保險法之原主管機關財政部 85 年 2  月 7  日台財保
                          字第 852362545  號函略謂:「查保險法第 120  條規
                          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
                          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
                          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
                          時,始得依本法第 120  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
                          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
                          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
                          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之
                          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
                          人)為借款。」準此以觀,保險法第 120  條規定之保
                          單質借條款,其性質既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
                          律上資格、地位),而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行政執
                          行處應不得對其核發扣押命令。
                2.研討結果:
                  全數贊成採乙說(否定說)。
          三、散會(上午 11 時 0  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244-253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470-477 頁